李京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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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投融资 与香港《放债人条例》 中小企业融资的途径有哪些
2021年9月23日  李京林律师

 姚元勋,铜仁律师,现执业于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民间投融资 与香港《放债人条例》

放债人条例

目录

部导言

简称及适用范围

释义

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务

有关人员不得泄漏秘密

查阅登记册

.可接纳为证据之文件

部放债人之领牌事宜

经营放债业务之限制

申领牌照及对该项申请作出之公告

申请之调查及提出

.牌照法庭

A.评价员之选择及评价员之费用

B.牌照法庭之权力

C.豁免

.对申领牌照作出裁决

.牌照之作用及有效期间

.牌照之换领

.牌照之撤销及暂时吊销

.牌照之转让及楼宇之增添或替代

.上诉

.详情有所变更时给予通知之

部放债人之交易事宜

.借约之形式

.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之

.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之

.借款人提早偿还款项

.非法借约

.除非放债人持有牌照,否则不得追讨贷款等

部过高之利率

.过高利率之禁制

.重新调整若干交易

部一般规定

.放债广告之限制

.不得追讨费用等

.注册处处长进入楼宇及查阅帐簿等权力

.放债人所犯罪项

.欺骗性引诱及阻碍等罪项

A.有关牌照法庭之罪项

.法团所犯罪项之问题

.罚则及撤销资格

A.提出特定控告之时间限制

.举证

A.一般豁免

B.特定豁免

C.立法局可修订第一附表

.规例

.保留事宜

.现存之贷款

附表

附表

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业务之管制及管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之

委任及放债

经营人之领牌等事宜加以规定;为针对过高之贷款利率及苛刻贷款条

件而提供保

补救办法;规定违例事项及就一切与上述有关之事宜制订规定;以及

撤销

11年贷款业条例。

〔1980年12月12日〕

第Ⅰ部导言

1.简称及适用范围

本条例定名为放债人条例。

纵使任何协议订有与本条例相反之规定,本条例仍属有效。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公司”指任何——

根据公司条例成立之法人团体;

依照其他任何条例成立之法人团体;或

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之法人团体。

“已撤销资格人士”指受法庭根据第32条第款所发命令约束

之人士;

“实际利率”,在利息方面而言,指根据第二附表所载办法并以百分率

计算之真实年率;

“商号”指某一未经立案为法团之团体,该团体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

组成,或由一人或一人以上及一个或一个以上法团组成,或由两个或两个

以上法团组成,以便合伙经营牟利业务者;

“利息”不包括由于须缴纳印花税或其他类似税项而依法同意按照本

条例支付之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超出本金之任何款额,而该款额乃因某一贷款之缘故而经已支付或即将支付或应予支

付者;

“牌照”指根据第11条签发或根据第13条换领之放债人牌照;而

“领有牌照”及“持牌人”两词,亦有与此相应之意义;

“牌照法庭”指根据第10、14或15条视具体情况设立之——

由一名裁判司单独;或

由一名裁判司会同二名评价员,组成之法庭。

“贷款”包括垫款、贴现、代某人支付或应某人所请而支付之金钱,

同时亦包括不论以何种理由而容让延期偿还所欠之金钱,实质上系与贷款

有关之一切协议,以及为确保某人偿还此

等贷款而达成之协议;“借贷”及“贷款人”两词,亦应作如是解释;

“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

明系从事该等业务之人士,但不包括:

第一附表第一部分所指之人士;

经营第一附表第二部分规定之贷款业务之人士。

“规定”指根据第34条所制订之规例而加以规定;

“本金”在贷款方面而言,指实际贷出之款额;

“登记册”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4条而设置之登记册;

“注册处处长”指根据第4条委任之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附属公司”,其含义与公司条例第2条之规定相同。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如借约并未订明贷款之利率,则根

据该借约经已支付或应予支付予贷款人之任何款额,均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之比例划分为两部分,即

为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第二附表所载办法计算贷款年息之百分率,而该年

率得视为该笔贷款之利率。

为确定借贷本金之数额起见,倘贷款中有部分款项实际上并未

借出,惟借款人及贷款人均视之为分期偿还贷款其中一期,则该笔款项不

得予以计算。

本条例所指之评价员系指根据裁判司条例第2

A条而列于评价员名册之人士。

3.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本条例不适用于——

银行条例规定之含义上的认可机构;

对于向上述认可机构贷款而言,任何从事该项贷款之人士。

4.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务

港督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注册处处长须经常备置登记册,并须着人在册内载明下述资料

——

有关领取或换领牌照之申请;

仍属有效或已吊销或暂停生效之牌照;

注册处处长认为适合之任何其他资料。

在本条内,“指定资料”指根据第8条提供之资料,而此等资料

乃根据第34条所制订之规例指定不得载于登记册内者。

5.有关人员不得泄漏秘密

注册处处长及任何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士执行本条例规定之

人士,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或在执行本条例之规

定时,除非确有所需,否则均须遵守下开规定——

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履行任何职务或职责时,凡所获悉与任何

人士事务有关之种种情事,均须守密及协助守密;

不得将该等情事告知任何人士,惟与该等情事有关之人士则属

例外;及

凡任何本款规定所适用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控制之任何记录,

均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士取得之。

第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资料之透露乃将若干人士所提供之类似资料以摘要形式发表,

惟该摘要之措词必须使人无法从中查明某一个别人士业务之资料;

透露资料之目的乃为某一罪项而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任何由于第22、23、24、25、27、33、33B或

36条,或与这些条文有关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或

为本段之目的向财政司,金融司或任何财政司授权之政府官员

透露资料,而注册处处长认为,为公众利益透露这些资料是合乎需要的。

凡有下开行为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违反第款之规定;或

协助、教唆、鼓动或促使任何人士违反第款之规定。

6.查阅登记册

任何人士于缴交规定费用后即可——

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将册内任何记载事项印取副本;

向注册处处长取得登记册内任何记载事项之副本乙份,由注册

处处长证明或经其授权证明为正确无讹者。

注册处处长须按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将登记册可供公众人士查

阅之时间及地点公布周知。

6A.可接纳为证据之文件

任何由注册处处长或其授权证明为真实准确之登记册中文件之副本,

在任何刑事或民事诉讼中,除有相反之证据外,将视为有效之证据,法庭

应推定——

文件之签名及证明是由注册处处长或经其授权人员作出的;或

文件是一份真实准确之副本。

第Ⅱ部放债人之领牌事宜

7.经营放债业务之限制

任何人士如有下列情形,均不得经营放债业务——

未领有牌照;

在牌照所指定楼宇以外之任何地方经营业务;或

不遵照持牌条件经营业务。

牌照必须符合所规定之表格。

8.申领牌照及对该项申请作出之公告

牌照申请人须依照规定方法,以规定表格向注册处处长提出申

请,申请时须连同规定费用及载有有关申请之规定详情之陈述书。

如属法团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可由该法团所授权之任何人士

提出。

如属商号合伙人根据本条提出之申请,可由任何合伙人提出。

注册处处长须依照规定方法,就根据本条提出之每项申请发出

公告,俾众周知。

9.申请之调查及提出

如属根据第8条提出之申请,申请人须在同一时间将申请书副

本乙份寄交警务处处长,而警务处处长得着人对该项申请进行调查,俾能

决定就第11条之规定而言是否有反对该项申请之理由。

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而进行调查时,警务处处长得以书面要求申

请人出示帐簿、记录或文件以供审阅,或提供其所指明与该项申请或申请

人所经营或拟经营业务有关之资料。

如属根据第8条提出之申请,注册处处长在下列日期之前,除

可将该申请注册外,不得采取其他步骤——

申请提出日期后60天届满之日;或

警务处处长通知注册处处长谓任何根据本条进行之调查业已完

成之日;

两者之中以较早者为准。

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如欲根据第11条之规定反对任何领

牌之申请,均须于有关日期后7天内通知申请人彼拟反对其申请并提出反

对理由;如该通知系由警务处处长发出,则须将副本乙份寄交注册处处长
来源: 李京林律师  Tags: 民间投融资 与香港《放债人条例》,中小企业融资的途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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