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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投资合法要件 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2022年5月1日  李京林律师

 姚元勋,铜仁律师,现执业于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司隐名投资合法要件

  公司隐名投资合法要件有哪些隐名投资,又称为股权代持或者股权信托,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是外资法司法解释一均没有直接在文字中体现;隐名投资;四个字,但分别在相关条文中就隐名股东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解释,投资人在运用隐名投资方案时,需要注意三个确认:实际出资者股东地位的证明文件的确认;合法性确认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确认。


  2011年1月27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隐名投资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10年8月1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涉及隐名投资的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


  但在实践中,公司的投资人,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在运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外资法司法解释一以及如何把握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的问题上仍有诸多困惑,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地厘清。


  隐名投资,又称为股权代持或者股权信托,本文为了行文方便,统一表述为隐名投资。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是外资法司法解释一均没有直接在文字中体现;隐名投资;四个字,但分别在相关条文中就隐名股东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解释,投资人在运用隐名投资方案时,需要注意三个确认:


  一、实际出资者股东地位的证明文件的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外资法司法解释一就同一问题则以但书的形式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15条第一款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清楚地表明,法院审理股东确权之诉,并不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而依赖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其掌握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实际投资者的股东地位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


  实务中,出资证明书系重要的证明股东取得原始股东地位的证明文件,但由于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规范,有相当多的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因此,原始出资的实际投资者应当注意保留银行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多数汇给名义股东,其金额应当与实际投资者主张的金额相吻合,并且在隐名投资合同中约定,由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按照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以及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


  而继受取得则依赖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予合同或者遗嘱等法律文件。继受取得的实际投资者应当注意从股权出让方处取得原;出资证明书;。


  二、合法性确认


  外资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同样明确实际出资者的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第25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2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最常见的导致隐名投资合同无效的就是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众所周知,中国大陆对外商投资企业依然实行较为严格的准入审批的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投资的领域如果涉及《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限制或者禁止类的投资项目的,则隐名投资合同可能因此无效。同样,即使是非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实际投资者在金融、国防以及自然资源相关领域投资的,其隐名投资合同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中国人民银行于昨日公布《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15年6月2日施行,该《办法》是针对发行大额存单的规定。最新解读《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主要有大额存单的定义和《办法》出台背景、有权发行大额存单机构的规定、大额存单的投资人规定、大额存单的发行方式、大额存单利率确定的办法等。下面由在本文一一介绍。


  一、大额存单的定义和《办法》出台背景


  大额存单的法律定义


  大额存单是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


  从国际经验看,不少国家在存款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都曾以发行大额存单作为推进改革的重要手段。


  从我国的情况看,近年来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加快推进,除存款外的利率管制已全面放开,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已扩大到基准利率的1.5倍,金融机构自主定价能力显著提升,分层有序、差异化竞争的存款定价格局基本形成,同时,同业存单市场的快速发展也为推出面向企业和个人的大额存单奠定了坚实基础。


  《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当前,推出大额存单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大额存单的推出,有利于有序扩大负债产品市场化定价范围,健全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也有利于进一步锻炼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能力,培育企业、个人等零售市场参与者的市场化定价理念,为继续推进存款利率市场化进行有益探索并积累宝贵经验。


  同时,通过规范化、市场化的大额存单逐步替代理财等高利率负债产品,对于促进降低社会融资成本也具有积极意义。鉴于此,人民银行决定于近日推出大额存单产品,并制定了《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


  二、有权发行大额存单机构的规定


  大额存单的发行主体为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等。为规范大额存单市场定价秩序、促进形成合理的存单市场价格、有效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的激励约束作用,大额存单推出初期,将首先在自律机制核心成员范围内试点发行。此后,人民银行将结合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以及大额存单市场发展情况,有序扩大发行人范围。


  三、大额存单的投资人规定


  大额存单的投资人包括个人、非金融企业、机关团体等非金融机构投资人;鉴于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在商业银行的存款具有一般存款属性,且需缴纳准备金,这两类机构也可以投资大额存单。


  考虑到不同投资群体投资能力的差异,《办法》在存单起点金额设计上对个人和机构投资人有所区别,个人投资人认购的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30万元,机构投资人则不低于1000万元。未来,结合利率市场化推进进程和金融市场发展情况,人民银行可对大额存单起点金额适时进行调整。


  四、大额存单的发行方式


  大额存单发行采用电子化的方式,既可以在发行人的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也可以在第三方平台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渠道发行。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银行自有渠道发行大额存单,与现有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的发售方式类似,发行便利性和客户接受度高,市场基础好。


  在此基础上,人民银行还授权全国银行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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